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的特征决定其是一种隐秘性较强的犯罪,其往往在上下家行为之间形成断缺的证据链条,被查获的部分往往是“链条”中的某一环节而不是完整的证据体系。毒品犯罪案件审查的难点就在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笔者将以证明标准为视角,分析毒品案件证据审查认定的难点,从而探索毒品犯罪证据审查和认定的技巧。
【关键词】证明标准司法推定证据审查主观明知
一、问题的提出:一宗毒品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年6月,我市某禁毒大队接到情报:董某从成都携带50余克冰毒到我市准备交给张某。经周密布控,在某小区抓获了正在交货的董某和张某,但接货人张某辩称他并不知道交给他的东西是毒品。虽然送货人董某供述张某早就知情,但由于检察机关对张某是否“明知”理解分歧,最终将接货人张某放掉,而将董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
这类情况无论在零包贩毒案件中还是在大宗贩毒案件中都存在。有些司法机关往往以证明“明知”的证据不足而“降档处理”,或者作不诉处理,或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①]这就牵涉出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如果没有一定标准对该类案件进行区分,就会造成司法实践认定中的混乱,往往导致可能放纵犯罪。
二、概念的界定:证明标准的内涵及特征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指的是刑事法律规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并需达到一定程度方面的要求。证据的审查认定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明标准就是“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公诉人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事实,而不是根据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臆断还原事实;其次,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上的要求,是刑法认定案件事实的临界点。如果证明程度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则涉嫌的犯罪事实应被认为是不存在,如果证明程度达到或超过了法定程度的要求,则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应被认定为成立。[②]
三、问题的表征:毒品案件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困境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在审查认定中的困难是证据不易收集又易于灭失且较为单一;同时,毒品案件在侦查中挡获时机把握不当、证据收集不到位和不规范、证据印证意识不高也是其中原因。
(一)毒品案件自身特质导致证据审查认定困难
1.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困境
毒品犯罪往往是单线联系,事先确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地点十分隐蔽,交货时间极短,很多时候就是“擦肩而过”的一瞬间,很难被发现。不少毒品交易采用行话、代名词进行交易谈判,外人不易知晓其真实意思。[③]更有甚者,采用“人货分离”方式进行交易,即使侦查人员现场将买卖双方抓获,也很难查明事实真相。
2.毒品犯罪证据保全的困境
毒品犯罪关键的证据之一就是毒品本身,而毒品属于快速消耗品,一旦被吸食,就无从查证。另外,抓捕过程中也出现过毒贩见侦查人员前来,即将毒品用水冲到厕所、抛在路边、扔给他人等事例。因无从搜集到实物证据,就无所谓认定是否贩毒、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即使是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嫌疑人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由于没有毒品本身,对毒品种类、数量也往往各说不一,从而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导致证据存疑而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事实。
3.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的困境
实务中,多数毒品案件都属于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少毒品犯罪案件开始侦查是从内线情报着手的。同时,除了制造毒品案件有现场之外,绝大多数的毒品案件难以确定案发现场,少有现场勘验的条件。另外,毒品交易的圈层也较为固定,交易双方几乎都是“熟人社会”,均处于共同的利益链条上,即使有人被抓获,也是互不供认对方罪行,不易收集到有证据价值的言词证据。[④]因此,毒品案件证据较为单一。
(二)毒品案件侦查缺陷导致证据审查认定困难
1.挡获时机不恰当
由于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均是从线人提供的情报、线索开始的,在“控制下交付”的案例较少。因此,挡获时机的选择尤为重要,提早或者迟延抓捕,均会贻误“战机”,更有甚者会导致案件的“夭折”。[⑤]如发生在我市的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侦查人员得知情报,罗某已与吸毒人员张某约定在当日中午一时在某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罗某与赵某同时出现在该花园时,由于侦查员立功心切,立即上前实施抓捕,罗某顺手将冰毒丢弃。事后,罗某、张某始终拒绝供认有毒品交易行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终因证据不足而导致事实不清,最终作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2.证据收集不全面
由于证据收集不全面,忽视重要证据的收集,导致出现毒品案件不能起诉的情况不少。例如,在薛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在对薛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到毒品后却未对该物证进行扣押。薛某归案后否认贩卖毒品,只供认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终因遗漏重要物证电子秤、塑料分装袋的收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薛某有贩卖行为时,只得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
3.证据收集不规范
在个别毒品犯罪案件中,办案人员马马虎虎,证据收集、固定不规范,随意性强,往往造成审查起诉工作的被动。如毒品现场称重笔录中,不少都只是记载:经称量,重量为多少克。这一表述过于随意,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立即会提出,称量笔录记载的重量并非净重量,对包装物的重量没有单独称量,因此毒品净重无法确定。
4.证据印证意识弱
有的侦查员坚信只要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这些直接证据,就可以定案,而不注重收集其他间接证据来补强直接证据证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之后,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关键证人翻证,再行收集时,因“亡羊补牢”,[⑥]无法再收集,只得被迫将案件降档处理甚至对其作不诉处理。
四、合理的探索:毒品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路径选择
整体来说,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调研,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要低,甚至是突破传统意义上对犯罪既、未遂的认知。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较低主要体现在毒品数量的认定、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主观明知的认定三个方面:
(一)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
1.交易现场挡获毒品的数量认定。在人赃俱获的情形下认定毒品交易数量,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具有贩卖意图,本打算持有少量毒品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却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挡获的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⑦]
2.当场仅缴获少量毒品,但犯罪嫌疑人之前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零包多次贩毒,被抓获时只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系单线交易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快消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有以下证据时,应当认定之前多次贩卖毒品的数量:(1)犯罪嫌疑人对以前多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且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时,仅凭其口供不能定案,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的证言,在吸毒人员证实的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二人共同交代的数量认定。但数量上不能吻合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2)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贩毒案件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3)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供述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与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时,应予以认定。
3.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挡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犯罪的完成形态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未遂认定,司法实践在很多情况下突破了《刑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了解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纪要规定,仅仅依据《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就会导致不能正确适用法律。
在毒品案件中往往将一些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既遂来处理。对于证明毒品案件的既遂的证明标准比一般刑事案件要低。例如:江苏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贩卖毒品既遂、未遂的认定中,将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已经买进了毒品,应以既遂论处;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不论是否交易成功,对卖方和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方均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罪既遂处理。[⑧]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比其他普通案件要强,另一方面是针对毒品案件隐蔽性的特点,且毒品作为一种消费品有极易灭失的特点,不易在毒品案件完成以后,再进行侦查取证,所以对毒品案件设置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此来打击犯罪。
(三)运用证据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上或者被逮捕的地点发现可疑物体、物质、痕迹时,如果其拒绝回答警察关于这些可疑物体、物质、痕迹的提问,法官和陪审团即可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⑨]所谓“对其不利的推论”,就是推定其“明知”。换句话说,在犯罪嫌疑人不愿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对所持物品的性质已有高度概括的认识。这就是所谓的“事实推定”。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笔者的看法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是否“明知”,既不能以其本人的辩解为依据,也不能以侦查人员的主观猜测为根据,而应当对具体案件中的各种客观事实加以综合研判,合理运用事实推定。
1.根据高度隐蔽的携带方式进行认定。犯罪嫌疑人采用体内携毒,或隐匿于胸罩、内裤、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别人不易发现的地方或者在车站、机场或设卡检查地点,从犯罪嫌疑人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辩称是老乡、朋友以支付报酬的方式委托其将箱子、行李带至某地,其不知道行李中藏有毒品,且犯罪嫌疑人又无法正确提供委托人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承认,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
2.根据丰厚的报酬或不等价的运输费用进行认定。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称不明知所带的是毒品,但称帮人将该物品带到某地,可得到数千元或上万元的报酬,有的发货人还另付运费并给其手机及手机卡以便联系。这种情况,完全不符合当前社会生活中人际交往的客观实际,且违背基本常理,只要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运输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
3.根据高度隐秘的交、接物品的方式进行认定。个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将“货”放在没人的地方,自己在远处观看、等候他人来取,一旦被抓,便称不知为何被抓,也否认是其所放的毒品。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能证实毒品系该人所放,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还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虽然称其不知道所带的是毒品,但称该物品是他人委托其从某个地方找出来后交给他人,在此种情况下,只要能证实该物品确系毒品,就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4.根据不合常规的联系方式进行认定。毒品案件中联系方式多为单线联系,随着电信事业的发展,手机信息也成为毒品犯罪中进行联系的便捷方式。从破获的毒品案件来看,毒品交易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使用冰毒、海洛因、摇头丸等字眼,获取的视听资料里一般讲的也是暗语、行话。司法实践证明,在毒品犯罪高发区域和人群,毒品犯罪中的一些行话、暗语具有一定程度的“内部普及化”。[⑩]因此,公诉人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生活环境、吸毒史、是否有前科及掌握的其他间接证据,推定其主观上明知。
5.根据对所谓的“货物主人”的查证情况进行认定。毒品对普通人来说它既无使用价值、也无商业价值,但对毒品犯罪分子而言就是高额的财富。在当前查获的许多运输毒品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对从其行李中查获的毒品表示不明知,辩称行李是老乡、同学或朋友委托其运输的。经审查,如其交代的老乡或朋友无法查证或查无此人,就应当认定其辩解不成立,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明知。
6.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毒品违法犯罪前科进行认定。一些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有毒品违法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识能力都较常人有着更直接的经验感受,正因为如此,此类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其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间接证据并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7.根据犯罪嫌疑人反常的言行举止进行认定。如检查时逃跑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等,犯罪嫌疑人虽然辩称不知道其身上查获的或其丢弃的物品是毒品,但有证据能证实其逃跑或将携带物品丢弃的,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这个情况在我市某县办理的董某贩卖毒品案就是个典型实例。另外,若在伏击现场抓获前来接头或接货的人,其辩称路经此地,但不知道为何被抓捕,或辩称其确实是来接人的,但不知道对方身上携带毒品,这种情况,如果其选的碰头地点比较偏僻,跟正常情况相违背,就可推定其辩解不成立。
五、结束语
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在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国际刑事司法潮流下,正确、合理地运用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以此来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是长时期内摆在我们每个法律人面前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245.
(2)褚福民:《准法律推定——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中间领域》,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3)崔敏:《查处毒品犯罪中的疑难证据问题》,http://www.chinalawedu.com/huangye/viewArticle.asp?id=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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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梅传强、胡江:《我国毒品犯罪的基本态度与防治对策(上)》,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
(6)裴苍龄.论无罪推定[J].河北法学,2015,(1):6.
(7)闫召华.《比较与实证:推定有罪适用限度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8)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78-79.
(9)[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10)WayneR.Larave;JeroldH.Israel;NancyJ.,King:CriminalProcedure(3rdEd.),WestGroup,2000.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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