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对贩卖毒品罪中犯罪引诱的认定
【案件信息】
案由:贩卖毒品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航,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逮捕,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0年6月7日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航经廉涛介绍,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段家堡村22号付1号孟伟家中,卖给孟伟甲基苯丙胺10克,获款3500元。2013年11月18日,孟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愿意配合抓获被告人李航,并于当天17时左右电话联系廉涛让其帮忙买20克毒品。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航和介绍人廉涛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西段天都酒店412房,准备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卖给孟伟甲基苯丙胺19.5克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航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8克。
关于被告人李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航在2013年11月18日晚卖给吸毒人员孟伟19.5克毒品,系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对被告人李航在犯意和数量上实施的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孟伟在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李航购买10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抓获贩毒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随后孟伟又让廉涛联系被告人李航再购买20克冰毒,当被告人李航将毒品送至双方约定的天都酒店进行交易时,遂被公安机关抓获,此节公安机关在到案经过中也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李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要点提示】
贩毒人员在侦查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从犯意和数量上对其引诱实施毒品贩卖行为,应认定为引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航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3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航在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航贩卖28.3克甲基苯丙胺,系侦查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对被告人李航在犯意和数量上实施的犯罪引诱,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航属以贩养吸人员,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中第三条对被告人李航犯盗窃罪判处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航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航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第一次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贩卖28.3克甲基苯丙胺,其中8.8克是从其身上查获的,19.5克是拟交易的数量。以上所有的数量均应记为其贩卖的数量。
但第二次中的28.3克,与总数量中其他有所不同,被告人李航在第一次贩卖了10克毒品后,买毒人员孟伟被抓获,其为了立功而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李航,于是公安机关便利用这一时机安排孟伟联系李航愿意继续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数量及交易地点告知李航,从而引诱李航贩卖毒品,当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遂将李航抓获。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的规定,“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其中特别强调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或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罪引诱”。故被告人李航所贩卖28.3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认定为侦查机关安排特情人员对被告人李航在犯意和数量上实施的犯罪引诱,根据《座谈纪要》的规定,对于因犯罪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合议庭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航犯贩卖毒品罪处以9年有期徒刑。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对贩卖毒品罪中犯罪引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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