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试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新形势下,由于毒品犯罪类型新型化,犯罪手段多样化,对于运输毒品被查获后如何定性的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处罚力度上也因此表现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等差异。笔者以曾代理过的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深入探讨,以供同仁商榷,谬误之处,敬请指正。
一、案情回放
2012年7月初,王某从遵义市坐客车到广州市荔湾区,找到以前在该市打工时认识的一位女子,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从对方手中购买了约七万元的海洛因和冰毒,之后坐客车将毒品带回遵义。同年7月20日,王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某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八个毒品零包,随后从王某住所搜查出毒品三袋,经称量,从王某身上和住所查获的海洛因净重539.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2克,共计731.5克。
在侦查及审查批捕阶段,王某均辩称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且其尿样检验呈阳性,证明王某确系吸毒人员。后本案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法律分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对于王某携带毒品行为的定性发生了较大分歧。公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承认其乘坐客车将毒品从广州带回遵义,并且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如手机通话清单等能够与王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而辩护人则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只有在案件证据能够查明运输毒品行为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前提或者后续行为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才能以运输毒品定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存在将毒品从广州运输至遵义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对毒品的运输系“动态持有”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王某定罪量刑。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区别与界定
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均属于简单罪状,对两罪之间具体区分的规定散见于其他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中。由于运输毒品罪中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结合本案中王某被查获携带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731.5克的情形,适用何种罪名对其定罪量刑不仅关系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诉法基本原则等问题,更实际关系到王某是否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巨大实体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仔细梳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
为了更好的适用法律,提高统一认识,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8年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明确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010年最高院又颁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应,进一步明确了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由此,最高院要求在运输的过程中毒品被当场查获是必备条件之一,笔者理解这是为了严格的掌握在途毒品的实际数量,避免了在运输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之后再回过头来评价之前运输毒品的定量,杜绝了如果误将其他来源的毒品计入在途毒品的数量而使案件定性改变的可能。
(三)对王某行为的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携带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和动态持有,但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实施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本案在控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疑问的情形下,就应遵从“疑案从轻”的原则,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对王某进行定罪。
其次,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应当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人的责任。倘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因为被告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再次,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
笔者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
笔者坚持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最终,本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试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