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谢通祥律师
谢修志律师
毒品死刑辩护
毒品刑事辩护
毒品死刑复核
典型案例
毒品大案
法律文章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制造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
媒体报道
无罪辩护
毒品罪名
特情介入
控制交付
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
毒品鉴定
法律法规
业务范围
联系律师
首席律师
谢通祥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8601029888
谢通祥现任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死刑复核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律师司法网首席律师,中国国民党革委会北京市委法律服务联谊会专家,中国国民党革委会北京西城社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曾先后任公证处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中国中央数字电视法律频道制片人。
北京谢通祥律师专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死刑复核律师业务、死刑辩护,擅长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业务。
【详细】
典型案例
更多>>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典型成功案
于某学贩卖运输毒品罪无罪释放
北京晚报专访谢通祥律师为跨国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75岁免死
内蒙古获母捐肾毒贩王成成二审
北京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谢通祥的
北京毒品死刑复核死刑辩护律师
当前位置:
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
法律文章
>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作者: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更新时间:2017-9-28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呈高发态势,毒流从泛滥于云南、四川、广东等原发地,直至蔓延于全国各地;毒品的种类逐步由天然毒品向合成毒品转化,氯胺酮、麦司卡林等新型合成毒品占据了“毒品市场”的主导地位;高额利润的诱惑使众多毒贩丧失了理智,毒欲横流,毒品的交易量越来越大,交易的次数越来越频繁;高纯度的原毒品成为贩卖环节增加利润的最佳选择,流入“市场”的毒品纯度越来越高;千克、万克以上大宗贩毒案件不断增加,毒品犯罪的次生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以贩养吸、以盗养吸、以抢养吸、以骗养吸、以娼养吸等现象日趋严重,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仅次于故意杀人,跃居第二,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形势不容乐观。有鉴于此,为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合法有效保障正当权益,就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予以梳理和规范,必将对丰实刑事审判实务而有所裨益。
一、毒品数量、情节的把握
一般情况下,走私、制造、贩卖海洛因、冰毒的数量为1000元、麻古2000克、氯胺酮10000克以上,运输海洛因、冰毒2000克、麻古3000克、氯胺酮20000克以上,才符合可能适用死刑的数量条件。如果毒品数量虽未达到或接近上述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具有累犯、再犯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初犯、偶犯或受雇于他人、受人指使从事毒品犯罪以及单纯的运输毒品,可以从轻处罚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虽未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特别巨大之标准,但在适用死刑案件中,却有现实的指导作用,如冰毒、海洛因达4000克—5000克,可认定为毒品“数量巨大”,8000克—10000克,可认定为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虽然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毒品的纯度对于适用死刑却至关重要。审判实践中,毒品的数量即使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毒品的纯度达不到标准含量,甚至含量极低,通常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通常,经鉴定冰毒50%—99%、氯胺酮60%—99%、海洛因片剂5%—30%、海洛因5%—60%,为正常纯度含量值,只要查获的毒品含量达到上述标准,且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固体毒品含量为2%以下、液体毒品含量为0.006%视为含量极低,对于含量极低的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特勤引诱分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两种情形,如果认定犯意引诱成立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认定数量引诱成立的,只有数量引诱后才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判处死刑,但在引诱前,被告人准备贩卖的毒品数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或者已经达到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家庭贩卖毒品,尤其是同案受审的,一般只判处罪行极为严重的一名成员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家庭成员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家庭成员为操控毒品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判处死刑的适用不受此条件限制。
“以贩养吸”情节的认定,应当作限缩解释,尤其是适用死刑的案件,一般仅限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为了满足吸食毒品的需要而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贩卖所得毒资再次用于购买毒品,而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常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种类、数量、生活状况和财产能力等因素,以综合分析评价。如果被告人的毒品吸食量极小,所需毒资较少,或贩卖毒品的种类与其吸食的并非同一,而从事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远远超出吸毒需求,在适用死刑时可不认定为“以贩养吸”;如果被告人的生活状况、财产能力不足以满足吸毒需求,只有凭借贩卖毒品,才能维持自己吸毒,则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一般不适用死刑。
二、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
走私、制造、贩卖毒品为源头性犯罪,单纯的运输毒品通常为中间辅助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运毒者大部分为受雇于他人,在适用死刑时应当严格加以限制或者控制适用死刑。
审判实践中,应当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与因证据问题而认定为运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初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多次运输或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为了生活、治病而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以运输毒品为业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对运输毒品数量不是很大,不排除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适用死刑。如果毒品数量达到4000克—5000克以上,罪责都比较突出或个别稍次,但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在确保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
三、新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一般不宜判处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死刑。
四、毒品犯罪上、下家的死刑适用
一般情形下,对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可都判处死刑,主要从“五看”来具体把握:一看,毒品数量和贩卖对象、范围、次数;二看,犯罪的主动性、被动性,通常对起主导作用的可考虑适用死刑;三看,促成交易起的作用;四看,犯罪的危害后果,毒品是否流于社会;五看,犯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五、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为实现罪刑均衡,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如果公诉机关未并案起诉的,可建议并案移送;如果公诉机关坚持分案起诉的,应当指定同一个合议庭共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共同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情形,如何把握适用死刑,原则上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未到案的犯罪行为人与在案的被告人,都属于罪责突出的,且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可以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如果在案被告人行为表现一般或者所起作用相对较次,没有必要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犯罪行为人的罪责难以分清,应当留有余地,可不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六、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毒品再犯、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七、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1、数量不属于特别巨大,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鉴定的;
4、因特勤引诱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相当,或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上一篇文章: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下一篇文章: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
首席律师
|
网站声明
|
经典案例
|
毒品死刑辩护
|
毒品刑事辩护
|
毒品死刑复核
|
联系我们
谢通祥律师网 版权所有 手机号码:18601029888
QQ咨询:436056579 邮箱:18601029888@qq.com 微信号:186010298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京ICP备13050101号
律所: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